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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04784号“一号专车 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9:53关于第53504784号“一号专车 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967号
申请人: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04784号“一号专车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73717号“壹号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17861号“壹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76612号“专车一号A CAR NO.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68516号“一号货车 NO.1 V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87405号“一号货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67754号“1号叉车 yihaocha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49364号“一号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77638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07657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706596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506576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603244号“ONE 一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535287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505805A号“18V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505805号“18V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7593281号“ONE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1966041号“ONE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0060683号“ON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9218099号“ONE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0617977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1566078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51783224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6518995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52136709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3348255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0547129号“HTC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22894573号“18V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4500638号“18V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31490053号“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51963226号“1号 CATERING KNOWLEDGE LIBRA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使用场所、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已有相同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提交了网页截图、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二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停车计时器;电子公告牌;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光通信设备;手提电话;网络通信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行车记录仪;测速仪(照相);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测量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电容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运载工具用电池;幻灯片(照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停车计时器;电子公告牌;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光通信设备;手提电话;网络通信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行车记录仪;测速仪(照相);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测量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电容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运载工具用电池;幻灯片(照相)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一号专车”构成,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使用场所、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称已有相同商标获准注册,但该商标已被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一号专车 ONE及图 商标 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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