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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26914号“华夏良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0:0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史蕾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6914号“华夏良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097号决定,于2022年0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规定的2018年07月13日至2021年07月12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糖;甜食;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浆;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茶叶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图片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并对该证据寄送被申请人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5日申请,于200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仅涉及其对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使用,故无法证明其在除茶外的复审的咖啡饮料;糖;甜食;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浆;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宣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咖啡饮料;糖;甜食;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浆;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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