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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512843号“梵爱 VAN LOV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0:02关于第18512843号“梵爱 VAN LOV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2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立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512843号“梵爱 VAN LO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6819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授权他人使用,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适用的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授权上海梵爱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被许可人企业信息;2、大众点评关于店铺资料、客户评价、推广合同及发票;3、员工工服购买记录;4、店面招牌制作合同、发票及效果图;5、服务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期间为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复审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故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申请人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名下门店入驻网络平台,并在平台上进行宣传其提供的“美容院”服务,客户评价页面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服务发票显示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美容、推拿、艾灸”服务;被许可人店面招牌亦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美容、推拿、艾灸”等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美容、推拿、艾灸”等服务与其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修指甲;文身”等复审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美容院;按摩;修指甲;文身”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均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医疗按摩;理疗;整形外科;心理专家;芳香疗法;治疗服务”服务上,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美容院;按摩;修指甲;文身”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梵爱 VAN LOVE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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