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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94290号“连翔科技 LENSO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0:04关于第8294290号“连翔科技 LENSOA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9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建美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294290号“连翔科技 LENSO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639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市场调查,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和宣传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且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不存在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事实和真实使用意图。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明细表、汇总表、清单及发票,宣传册、制作委托合同书及发票,车库现场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合格证等原件及复印件证据材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营业执照副本,工程合同、报价明细表、汇总表、清单及发票,宣传册、制作委托合同书及发票,车库现场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合格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21年6月1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非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车库现场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合格证均系单方自制证据,且无有效形成时间;提交的宣传册、制作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工程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内容为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交通设施工程服务,非是向他人直接销售指示牌、挡轮杆等商品的商业交易活动,所提交的报价明细表、汇总表、清单中仅盖有单方章戳,且前述工程合同中也未注明清单等附件信息内容,难以与之形成对应,亦无针对上述商品的销售票据等证据相佐证,即仅凭此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结合在具体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2年12月30日
信息标签:连翔科技 LENSOAR及图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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