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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169888号“潘红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0:5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84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龙胜县潘红妹米汤养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9888号“潘红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222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07月02日至2021年07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复审商标,且经广泛的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及个体工商户执照;
2、加盟合同书及部分汇款凭证;
3、申请人参展申请书、发票及现场照片;
4、加盟店现场照片、宣传视频截图、画册、微信等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7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7月0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中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其中个体工商户执照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为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均未提交对应发票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虽申请人提交部分汇款凭证,但因交易金额等信息已遮挡,无法与合同相对应,故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证据3、4非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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