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1314548号“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3: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18号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万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1314548号“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1 及图”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73982号“1 及图”商标、第13562655号“1 及图”商标、第13790190号“1 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1 及图”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其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推广协议、照片、报道;
2、申请人产品发布会资料;
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荣誉资料;
5、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证;
6、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恶意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步器;发光标志;通话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时间记录装置;电子公告牌;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1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1 及图”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步器;发光标志;通话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曝光胶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曝光胶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曝光胶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1及图 商标 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7476971号“核桃学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6956770号“NIT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7472990号“荔枝学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0292768号“HAMASUS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0092699号“AD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25802408号“雄塑佳臻品XIONGSUJIAZHENP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0458888号“双合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4839319号“艾德克布莱克斯 EDCOBREAKSILENC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21314548号“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