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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28250号“统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4: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98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12028250号“统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二、被申请人的地址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十分临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大航,其名下还关联着“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陶瓷生产车间”、“泉州市统帝厨卫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卫生陶瓷制品的生产、销售、卫生洁具、陶瓷制品”等卫浴类产品,故被申请人在从事陶瓷、卫生洁具制品的生产与销售,与申请人为相邻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同时,基于申请人“箭牌”、“ARROW”品牌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但其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若争议商标继续存在,且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必然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ARROW”商标在商标局异议案件、无效案件、诉讼阶段作为驰名商标被予以保护的相关决定书;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涉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等;
6、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涉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7、驰名商标反淡化案例;
8、被申请人(原注册人更名后)企业公示档案、商标申请档案;
9、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大航”关联公司图谱;
10、申请人维权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具有较大规模的卫浴生产企业,其品牌“统用”在卫浴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品牌造成任何损害。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明知其品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不符合客观实际,其对争议商标提交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四、申请人主张的部分事实和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不符合,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
2、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材料;
4、奥运冠军林跃广告视频;
5、央视发现之旅专题视频;
6、公益活动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利用争议商标,积极追求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效果,争议商标如果继续存在,不仅达不到注册商标所应起到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会对公众造成误导。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出于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三、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潮安县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14年9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6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座便器等商品上。现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变更申请人名义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后经转让、变更至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20年3月13日变更名义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2008年,引证商标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被认定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在44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693件商标,其中包括“链塑 LNSOS”、“莱珀妮 LAPRAIRIE”、“TOYO”、“蚂蚁之师”、“联箭合牌”、“尕苹果”等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21年6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其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予以驳回。
第二,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ARRO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曾有作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荣誉证书、销售情况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RROW”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统箭”与申请人“ARROW”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亦未形成特定含义以与之相区别,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考虑到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13420962号“联箭合牌”商标,申请人“ARROW”商标知名度较高等因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恶意明显。综上,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坐便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导公众,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申请人商标权益受损,但其提交的广告宣传、公益活动材料等证据,均不是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故不能证明争议在实际使用中可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从而降低误导公众或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第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且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相近,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链塑 LNSOS”、“莱珀妮 LAPRAIRIE”、“TOYO”、“蚂蚁之师”、“联箭合牌”、“尕苹果”等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统箭 商标 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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