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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428363号“都麦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4: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26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胡红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26428363号“都麦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66401号“24小时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对申请人的“麦乐”系列商标和“麦当劳”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企图攀附申请人的良好商誉,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经公证的申请人大事记;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及官网相关介绍;4、申请人麦当劳餐厅在中国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资料;5、申请人企业排名等资料;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相关资料;7、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8、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9、相关网站搜索页面;10、其他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6日经核准在第29类肉;小香肠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经核准在第29类肉;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小香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等 “麦”字头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而本案争议商标“都麦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麦当劳”旗下品牌或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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