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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66674号“捞刀河 LAO DAO 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4:46关于第62066674号“捞刀河 LAO DAO H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944号
申请人:湖南捞刀河偃月刀剪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日照佳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66674号“捞刀河 LAO DAO 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42255号“捞刀河 LAOD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7426号“广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210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745369号“营金晟 YingJi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82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63719号“澳金斯宝 aojins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捞刀河 LAO DAO HE”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文字构成相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管道、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道、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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