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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43551号“欧氏丽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7: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806号
申请人:淄博欧氏丽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京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聚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18343551号“欧氏丽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233691号“欧氏丽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均属于淄博市的相邻区县,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考虑到两商标所有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实体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欧氏丽人 商标 淄博欧氏丽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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