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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54133号“黑樺牛 杉本本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1:52关于第60254133号“黑樺牛 杉本本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65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杉本本店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54133号“黑樺牛 杉本本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846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同意书事宜。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在日本等地获准注册。在先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进行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原件、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中“黑樺”系一种乔木,申请商标中“黑樺牛”指定使用在牛肉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黑樺牛 杉本本店及图 商标 株式会社杉本本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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