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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97097号“ELIZABETH伊丽莎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4:30关于第54297097号“ELIZABETH伊丽莎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199号
申请人:北京酒相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简晖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高皇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54297097号“ELIZABETH伊丽莎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956264号“Elizabeth 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54710号“伊丽莎白·雅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953247号“伊丽莎白·雅顿国际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53223号“Elizabeth Arden Win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941242号“伊丽莎白·雅顿Elizabeth 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936006号“伊丽莎白·雅顿国际酒庄Elizabeth Arden Win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资料、宣传资料、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尚未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朗姆酒;烧酒(烈酒);梅酒;汽酒;预调甜酒;黄酒;白酒;青稞酒;食用酒精”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六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朗姆酒;烧酒(烈酒);梅酒;汽酒;预调甜酒;黄酒;白酒;青稞酒;食用酒精”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ELIZABETH伊丽莎白”,其与六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伊丽莎白·雅顿”及英文“Elizabeth Arden”,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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