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1019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7:36关于第631019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785号
申请人:目标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01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997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商标局并未认定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母公司相关介绍;与申请商标相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箭头图形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刀柄;剑”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一次性餐具(叉、刀和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一次性餐具(叉、刀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31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221843号“邦普BRUN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422331号“DUU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310948号“波波皇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9144172号“合一幸福学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7122739号“DESCEN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302444号“ROCHE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9204586号“狂恋苦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521320号“木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508088号“哼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