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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87309号“茗熹汇MINGXIH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7:52关于第60087309号“茗熹汇MINGXIH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736号
申请人:丑福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程高科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87309号“茗熹汇MINGXI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67369号“茗禧汇MINGXI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25581号“熹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36587号“喜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茗熹汇MINGXIHUI”,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乳清饮料;果汁;气泡水;柠檬水;苏打水;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芦荟饮料;豆类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能量饮料;运动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茗熹汇MINGXIHUI及图 商标 丑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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