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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71036号“奇乐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0: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583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71036号“奇乐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4747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部分服务已被撤销并公告。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6160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申请人所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游乐园;提供娱乐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所有,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提供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流动图书馆;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无线电文娱节目;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奇乐熊 商标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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