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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61566号“威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6: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28号
申请人:深圳威蜂数字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61566号“威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87378号商标、第4574331号商标、第30911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六)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40035号商标、第18133611号商标、第74354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箱、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箱、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箱、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子防盗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威蜂及图 商标 深圳威蜂数字能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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