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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44422号“海泽拉Haze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7: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537号
申请人:海泽拉种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海泽拉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众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54444422号“海泽拉Haze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20100号“HAZERA”商标、国际注册第1329513号“Hazera Seeds of Grow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HAZERA海泽拉种子经销协议;
2、申请人HAZERA海泽拉种子产品目录;
3、申请人HAZERA海泽拉种子销售的送货单、质量报告、发票、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收款单;
4、基地照片、广告牌及产品图片;
5、宣传活动及参展活动照片;
6、HAZERA海泽拉种子登报声明、获奖证书、农作物登记证书;
7、中国种子贸易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协会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0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李宁
冯洪玲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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