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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71652号“赛洛尼Sele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8:01关于第64471652号“赛洛尼Sele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63号
申请人:刘惜如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71652号“赛洛尼Sele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67270号“SELEBE”商标、第910305号“SERENE”商标、第G1217858号“SILENE及图”商标、第11244756号“盛霖SELENE”商标、第31253864号“SERE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尚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热水器、顶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设备、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赛洛尼Selene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宽展期,且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赛洛尼Selene及图 商标 刘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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