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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54451号“曼巴特mambat plaz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7:49关于第62354451号“曼巴特mambat plaz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762号
申请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54451号“曼巴特mambat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1927号“曼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年度报告、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及使用材料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仅在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曼巴特”与引证商标汉字“曼巴”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饮料用糖浆、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曼巴特mambat plaza及图 商标 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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