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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48617号“猛犸数字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8: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376号
申请人:园宝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48617号“猛犸数字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8005号“猛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53697254号“猛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829767号“MAMMOTH 猛犸建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势必会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享有失在先商标权,在其他服务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三在除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以外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以外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猛犸数字空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猛犸”文字,其含义存在密切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猛犸数字空间 商标 园宝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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