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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99565号“BENSH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9: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340号
申请人:本肖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99565号“BENSH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62075号“BENSH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22362号“BEN(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549230号“B.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显著性上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未定, 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广告服务等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的呼叫部分“BENSHOT”,与引证商标一呼叫部分“BENSHOT”、引证商标二“BEN”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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