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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88281号“酒城记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1: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059号
申请人:四川正佳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88281号“酒城记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71145号“酒礼记忆”商标(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放弃与第28498443号“酒都记忆”商标(引证商标二)、第28486318号“酒都记忆”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茶(以奶为主);豆腐制品”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茶(以奶为主);豆腐制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未放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酒城记忆 商标 四川正佳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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