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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39222号“DREAM MO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3:54关于第60639222号“DREAM MOV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359号
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39222号“DREAM MO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57568号“HARVEY NICHOLS DREAMS”商标、第9657564号“DREAMS”商标、第36540012号“统一梦时代 DREAM MALL DM”商标、第59385137号“DREAM 骏朵朵”商标、第60281119号“DREAM”商标、国际注册第G1577863号“V MOVE FOR CLIM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DREAM MOVE及图 商标 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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