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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9892号“优客YOC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4: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22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国平(共有人:严明)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优客工场(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39892号“优客Y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944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国平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7月30日至2021年07月29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李国平提供的电池销售合同(销方)及发票、产品图片等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蓄电池”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739892号第9类“优客;YOCK”商标在“1.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笔记本电脑;2.亮灯的电指示牌;3.卫星导航仪器;4.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5.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6.测程器(测量仪器);7.精密测量仪器;8.舞台灯光调节器;9.电声组合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73989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所生产的商品已广泛用于电子行业中。复审商标主要用于笔记本电脑硬件,明显已超越蓄电池类别,电池同时与其他类别产品部件密不可分。每次撤三提交的证据几乎相同,之前都维持注册,这次却仅保留1个商品。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带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合同;带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开具的发票;带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图片;带有复审商标的移动电源包装图;带有复审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图;带有复审商标的电源适配器产品图;带有复审商标的电源适配器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内。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共有人:严明)于2005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笔记本电脑;亮灯的电指示牌;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带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合同、带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开具的发票、带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图片、带有复审商标的移动电源包装图、带有复审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图、带有复审商标的电源适配器产品图、带有复审商标的电源适配器销售发票,关于在案证据,首先,销售合同的销售方与申请人具有何种关系,本案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次,即使笔记本电脑电池是笔记本电脑核心硬件之一,但电池商品与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渠道等主要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复审商标在“笔记本电脑”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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