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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71201号“SEWMA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7: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73号
申请人:南通万洲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71201号“SEWM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3201142、104976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部分商品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EWMATE”译为“缝伙伴”,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SEWMATE 商标 南通万洲纺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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