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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397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4:29关于第631397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199号
申请人:勐海今大福茶厂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39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43578号图形商标、第35966862号图形商标、第39813456号图形商标、第4664184号图形商标、第42554326号图形商标、第60140465号“福天宝及图”商标、第60341315号“雀羽飞天及图”商标、第60345721号“凤羽飞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除茶以外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在茶等部分商品上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六在茶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七、八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除茶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中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面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三的无效宣告裁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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