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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22286号“软贝壳RUANBE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4:26关于第47522286号“软贝壳RUANBEI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136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嘉兴欧洛扬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7522286号“软贝壳RUANBE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5207471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391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29041号“南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38824号“贝壳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073795号“be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不动产代理”服务及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为主打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3、争议商标中的“软贝”二字经过变形设计,与社会公众一贯认知中的“软”、“贝”文字存在明显区别,属于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知名度的恶意,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一贯模仿他人品牌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3、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4-5、有关“贝壳”系列商标的维权情况;
6-12、被申请人兜售商标的情况;
13、在先案例举证情况;
14、通过疙瘩搜索引擎搜索“BEIKE”的结果;
15、包含“贝壳”文字的商标不予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的在先案例;
16、申请人维权情况;
17、商标文字构成不规范使用而被驳回的案例;
18-27、申请人“贝壳找房”的宣传及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载体;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1月22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第36类不动产出租;保险经纪等服务、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票机;摇奖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软贝壳”与引证商标一“贝壳”、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贝壳”、引证商标三“南贝壳”、引证商标四“贝壳寓”的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亦与引证商标五“beike”的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载体;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中的“软贝”文字的部分笔画虽经一定艺术化设计,但不影响文字的辨认与识读,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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