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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65427号“梦沙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4: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100号
申请人: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华全新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5日对第48865427号“梦沙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21228号“沙洲优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02274号“沙洲S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7646号“沙洲优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其不正当抢注行为具有恶意和欺骗性,容易引起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违反诚信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荣誉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专用期自2021年4月7日至2031年4月6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调味品、玉米花、香辛料、食用淀粉、糖、醋、面条、料酒、烹饪用盐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调味品、茶、糖果、糕点、谷类制品、巧克力饮料、粽子、豆浆、面粉制品、冰淇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梦沙州”与引证商标二“沙洲优黄”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调味品、玉米花、香辛料、食用淀粉、糖、醋、面条、料酒、烹饪用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果、谷类制品、巧克力饮料、面粉制品、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于本案中请求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一、三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梦沙州 商标 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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