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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69018号“好益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4: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807号
申请人:东营市一大早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69018号“好益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73038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在第30、32类商品上已注册多件“好益多”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86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果汁;水(饮料);杏仁牛奶(饮料);汽水;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啤酒”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果汁;带果肉果汁饮料;果昔;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果汁饮料;水果汁;植物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果汁;带果肉果汁饮料;果昔;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果汁饮料;水果汁;植物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好益多 商标 东营市一大早乳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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