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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01218号“艾斯尼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4: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220号
申请人:丁松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雅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1218号“艾斯尼尔AI SI NI 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15067号“艾斯尼勒 ACE NESLE”商标、第50264245号图形商标、第23713522号图形商标、第32227837号“艾斯凯尔”商标、第7064404号“艾尼尔”商标、第32136711号“艾尼尔”商标、第47011632号“弘康鑫普HONGKANGXINP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艾斯尼尔”与引证商标一中“艾斯尼勒”、引证商标四“艾斯凯尔”、引证商标五、六“艾尼尔”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棉签、蜂蜜、医用营养物质、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弘康鑫普HONGKANGXINPU及图”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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