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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04519号“正康CHNC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4:08关于第63804519号“正康CHNC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84号
申请人:浙江正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震烁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4519号“正康CHNC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11273号“CHE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9135号“康正KANG 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情形相类似的商标信息、实际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正康”、英文“CHNCON”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CHECON”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康正”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亦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正康CHNCON及图 商标 浙江正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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