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9451971号“尼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0: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244号
申请人:珠海市尼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恒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51971号“尼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9913号商标、第1564707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擦亮剂;研磨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擦亮剂;研磨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尼诺 商标 珠海市尼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5404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94981号“䍧一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390513号“朝歌老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174161号“SCH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40157号“达达保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5458522号“酥棠迎宾”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 关于第47274092号“淘啦潜水艇 SAUNDERSEABOA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4879169号“亿昌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39451971号“尼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