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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73990号“红树林心理机构 INSTITUTE OF PSYCHOLOGY.HSL.2006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2:59关于第58673990号“红树林心理机构 INSTITUTE OF
PSYCHOLOGY.HSL.2006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371号
申请人:尤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73990号“红树林心理机构 INSTITUTE OF PSYCHOLOGY.HSL.200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06129号“红树林”商标、第7495113号“三亚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商标、第7494606号“红树林度假酒店·三亚湾”商标、第8044856号“三亚湾红树林度假酒店 SANYA BAY MANGROVE TREE RESORT及图”商标和第55572456号“H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商标状态待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红树林心理机构”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同的中文部分“红树林”文字构成相近,其字母部分“INSTITUTE OF PSYCHOLOGY.HSL.2006”与引证商标五“HSL”字母构成相近,六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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