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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19189号“X地素DIS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6: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36号
申请人:胡秀灿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19189号“X地素DIS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59770号、第28258481号、第46538262号、第47798657号、第59540647号、第56768138号、第62139997号、第621307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属行业、所处地域不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宣传及销售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的异议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地素”及英文“DISU”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的显著识别中文及英文“地素”、“地愫”、“DISU”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及其营业范围的限制,地域差异、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六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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