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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87141号“万方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8: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362号
申请人:南昌万马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高点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浩翔新创商贸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对第37887141号“万方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916398号“万方圆”商标、第19642126号“万方圆”商标、第15305718号“万方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万方圆”是引证商标原注册人的企业名称及经营者姓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原持有人经营者的姓名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将给消费者带来混淆,伤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档案、以万方圆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并被许可给他人使用,其注册合理合法,未损害他人权益,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授权书、关于争议商标的餐饮服务发票。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质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养老院;可移动建筑物出租;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见第1750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0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30类面条等,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为第29类肉等,引证商标三的核定服务为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现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标识上虽有相似之处,但争议商标核定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存有差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不属于类似群组。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万方圆”这一姓名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上在先形成一定影响,故难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姓名权。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海临
王迪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万方缘 商标 南昌万马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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