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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69114号“粉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5: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084号
申请人: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光之影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4569114号“粉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80282号“粉嫩公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80550号“粉嫩公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62647号“粉嫩公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多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商标档案;
2、在先判决书;
3、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截图;
4、申请人在天猫、京东等网站的店铺信息;
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6月20日第179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
2、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第30类食盐等商品上,现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图片、店铺图片等在案证据并未体现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粉嫩”作为字号在餐厅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理由不属于本条款调整范围,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粉嫩 商标 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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