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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81934号“GOU 全城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6: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980号
申请人:便汇信息技术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81934号“GOU 全城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7543号“全城网”商标、第5807506号“全城网TENCITY.COM及图”商标、第17272538号“全城嗨购”商标、第17711865号“全城微购”商标、第18023740号“E 购全城 .COM”商标、第19751477号“全城速购”商标、第19696686号“全澄购”商标、第16282169号“GOU.COM”商标、第43663157号“YK GOU及图”商标、第44519415号“购点好物 GOU.NET及图”商标、第45381103号“29.GOU及图”商标、第13933936号“GOU4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际顶级域名注册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康陆军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GOU 全城购 商标 便汇信息技术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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