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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73269号“My Du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6: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67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柯积善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1273269号“My 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4480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41780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18882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356019号“B.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90622号“M.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417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225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其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过经营所需。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信息、“B.Duck”品牌授权与使用情况、在先裁定书及判决、“B.D Duck”销售推广资料及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个体工商户信息、申请人维权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绶带、婚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My Duck”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英文“B.Duck”字母构成相近,且含义无明确区别,而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六至八的图形均为卡通鸭子头部图形,在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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