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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55574号“理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6: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6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玲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55574号“理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81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及互联网搜索,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并未进行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卫生许可证;
2.服务协议;
3.网络销售截图、发票、发货单;
4.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过滤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7月1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淘宝网截图显示,刘胜良等于2020年购买了“bluetech聚蓝滤芯除垢净水壶家用理智三代滤水壶净水器滤芯6芯”商品,显示有“理智”字样,且要求发票抬头为北京圣保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并有发货单、被申请人开具的相对应发票佐证上述购买商品的行为已实际发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理智”标识已使用在净水器滤芯商品上,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净水器滤芯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范畴,故复审商在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过滤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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