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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66652号“天星星分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7: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202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66652号“天星星分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183122、21816615、42233873、42432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四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淑维
李宁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天星星分期及图 商标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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