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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14670号“GENERAL B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7:38关于第62414670号“GENERAL B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33号
申请人:丽欧尼昂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4670号“GENERAL B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83331、7613258、10531001、10900509、16866836A、国际注册第G952843、国际注册第G1111457号(第18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第11451965、3588355、6643048、7613262、9743861、10900513、国际注册第G892033、国际注册第G1111457号(第25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五)、第21448432、3215824、7248745、7613265、10900514、14656084、国际注册第G1111457号(第28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相对独立的外文“GENERAL”和“BEN”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注册使用在第18类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五分别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二分别注册使用在玩具娃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18类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第25类上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五、在第28类上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GENERAL BEN 商标 丽欧尼昂新加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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