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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45601号“BOSS速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7: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240号
申请人:汇才远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45601号“BOSS速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748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65708号“BOSS”商标、第61384127号“BOSS直送”商标、第56491169号“BOSS直聘”商标、第21904948号“BOSS直聘及图”商标、第62459208号“BossSt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中均含有拉丁字母“BOSS”,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BOSS速聘”指定使用在“人员招聘”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BOSS速聘 商标 汇才远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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