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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6809号“HUOSHAN火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8:39关于第6266809号“HUOSHAN火山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监利县森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66809号“HUOSHAN火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722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燃料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燃料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积极的、连续性的市场使用,对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使用照片;2、交易沟通微信截图、转账记录;3、发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9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甲基化酒精等商品上。201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4类燃料部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使用照片、发货单,为自制证据,我局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交易沟通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未提交相应的合同、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燃料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HUOSHAN火山及图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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