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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93096号“葫芦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9: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941号
申请人:刘玉平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93096号“葫芦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06753号“葫芦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62436号“七个葫芦娃QIGEHULU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有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相关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灭干朽真菌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葫芦娃”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冰
孙志权
解林江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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