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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26933号“玲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0: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97号
申请人:苏州玲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智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26933号“玲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2756号“玲珑”商标、第23852553号“玲珑 泉”商标、第57839232号“玲珑泉”商标、第14136017号“玲龙”商标、第43584585号“羚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介绍;采购订单、合同;邮件往来截图;商业计划书;创业类项目申报书;其它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粉碎机;机械绕轴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玲珑 商标 苏州玲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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