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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51954号“原叶益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2: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422号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2251954号“原叶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茶饮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权属证据、宣传使用证据、荣誉证据、在先参考案例、益禾堂品牌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恶意性证据、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被许可使用的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的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是原商标注册人丁高平善意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商标注册人丁高平名下多个商标损害多方主体的利益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书。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第43类餐馆等服务之间具有极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本案被申请人均摹仿“益禾堂”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维权案例、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仿冒情况、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香港公司档案、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丁高平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7日。2021年3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州阿萨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10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9月30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4902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4、本案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前述2020年9月30日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中援引的引证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此,由于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前述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及行政确权机关均应产生拘束力,由此形成的商标法律秩序乃至市场秩序应受到尊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由和援引的引证商标与前述争议商标的前案提出的该项理由和援引的引证商标相同,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经生效,申请人不得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就此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诉求予以驳回。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虽申请注册有多件商标,但在案暂无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侯文健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原叶益禾堂 商标 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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