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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90868号“韩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2: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565号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英普达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3290868号“韩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357183号“韩束 KANS”商标、第14841711号“韩束”商标、第3584042号“韩束”商标、第17599874号“韩束 KANS”商标、第15762338号“韩束 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其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享有在先权利及利害关系;
2、广告宣传情况;
3、销售情况;
4、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5、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6、百度百科截图、被申请人注册商标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冰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用灯”等商品上、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第7类“采茶机”等商品上、第35类“商业询价”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虽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商品/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实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标识相近的“鲲龙”、“七彩虹”、“青食”商标,且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韩束 商标 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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