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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90334号“Subseago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2:37关于第57090334号“Subseagol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283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洪豪骏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5日对第57090334号“Subsea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家居行业著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22447801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一系列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予以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且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不但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更可能破坏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公司的全景以及车间照片;
3.申请人国内外注册商标信息;
4.申请人及管理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材料;
5.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6.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7.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9.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
11.所获荣誉;
12.产品检测报告;
13.在先案例;
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Subseagold及图”与引证商标五“潜水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ubseagold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水龙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潜水艇”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潜艇之星”等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但其并提出具体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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