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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4036号“OK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2:4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90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4036号“OK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8027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西威梅兰根金光有限公司合作的发货单、港口凭证复印件及翻译;
2、产品宣传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30类饼干、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饼干、调味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产品宣传册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及宣传主体等,证明力度不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饼干、调味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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