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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466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2:47关于第620466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49号
申请人:日本新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46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10978202号“顶好人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95023号“宁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了公司简介、产品照片、域外发票、在华子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料;辣椒(调味品);辣椒油;香辛料;佐料(调味品);调味酱汁;味噌;芥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油、调过味的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形成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洪飞扬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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